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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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手機內建電池有問題」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機無法顯示正確之日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毀損,但是事出有因,本來我是要好好講,因為手機有日期沒有辦法更新的問題,我拿去修理,店家讓我跑了三次,手機經鑑定是主機板壞掉了,我是要店員將手機留在店裡修理,但是該員工說沒有辦法作主,因為我跑了三次,所以想要將手機留在店內不要讓我這樣子跑,但是店員不願意,之後又為了手機放在何處問題發生爭執,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卷附之遭毀損現場照片六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八幀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及監視器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毀損之犯行,惟辯稱:是因為店員的服務態度不好,我因而被激怒,才為此毀損行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遭毀損現場照片六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八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手機縱有無法顯示正確之日期之瑕疵,仍應循合法途徑為之,而不應持棒球棍打壞通訊行大門玻璃及展示櫃,以發洩其憤怒,被告所辯顯不足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以本件被告毀損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仍應循合法途徑為之,縱如被告所言向告訴人購買之手機內建電池存有瑕疵,仍不得藉此損壞他人之物,發洩其憤怒,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損害程度、金額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