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美前於九十七年間,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仍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彰化基督教新寶社會關懷協會」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此次再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飲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堪信前次緩起訴處分之處罰顯然過輕,而本次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似嫌過輕,顯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而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請對被告改判處拘役五十日以上之刑度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七毫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駕駛過程因偏離車道,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於為警查獲後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畫同心圓時,無法平穩的畫在兩同心圓間0.五公分環狀帶內,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其前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是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年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五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朝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朝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昇財麗禧酒店內,陸續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由西向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二二二之一號旁浮圳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林高明 所騎乘搭載 林江 抱治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經據報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朝富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富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因酒後駕車,而其酒精吐氣含量已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返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引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論罪科刑,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且其酒醉駕車犯行,業已造成被害人林高明死亡、被害人林江抱治身體多處骨折等重大危害,其肇事過失情節嚴重,肇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見悔意,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返家,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事實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__,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洪志賢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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