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王棋男
被 告 陳意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巷口欲迴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距,致
碰撞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8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88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才
導致被告迴轉碰到他,原告違規在先,肇事責任也較大;且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請其他車行估價只要3,000元,願
意賠償1,0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本件道路交通車禍事故
卷宗可佐,被告則不爭執其迴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
距離,僅以原告違規停車,亦有肇事責任等語為辯,然此
並無卸免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洵堪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8,488元,
固提出匯豐三重廠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抗辯其請其他車
行估價只要3,000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及勁達汽車估
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受損部位僅為左前門
柱之邊角,有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可參,且為原告所自認屬
實,是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中應僅有「左外中
柱:鈑金價格2,050,烤漆價格1,425」係屬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及費用,此與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所
列「左前門柱鈑金、烤漆:3,000」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亦
相去不遠,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至原告所提
前開估價單上所列其他「左前門皮」、「左前門貼紙」、
「廣告字模-車號」部分之維修費用則與本件事故無涉。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475元
(即鈑金2,050元+烤漆1,425元),且此部分修復費用
均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
輛得請求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475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
揭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由原告於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原
告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475元損失,應減為2,780元
(即3,475元×0.8=2,7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