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羅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4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月4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天香 於民國84年2月14日向伊借款計新台
幣35萬元,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分35期攤還,並訂
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19.71%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
李天香嗣後未按期繳納,截至87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
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