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為軍醫局局長,為維其既有之不當得利,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以不實指控,謂自訴人前此諸多陳情,檢舉事項係「憑空指摘」,並以公告方式廣發律師函予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等政府機關,被告此舉對自訴人之身心及名譽均造成莫大傷害,精神痛苦莫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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