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文,及其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文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並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不多,且係擺置於其所經營之釣蝦場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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