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紹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92、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紹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103年4月20日為警攔檢盤查時,因伊係毒品調驗人口,警員即要求伊回警局採尿,伊無權選擇僅能跟警員回警局,判決書稱採尿係經伊同意與事實不符,驗尿結果雖有毒品反應,然伊當時並非因有犯罪事實而遭查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坦承有於103年4月20日
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及於103年8月24日上午6至7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居○巷0弄00號居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有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佐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103年8月24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敘明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查被告於103年4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3樓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翌(2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供稱:「(經查詢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目前尚未到驗,妳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是否正確?)正確」、「(於派出所內所採集妳的尿液時間是103年4月21日0時5分,所提供乾淨空瓶所裝之尿液、尿瓶,是否為妳親自清洗、排放、盛裝,並在妳面前封緘?)是」等語(見偵卷一第2頁背面、第3頁),堪認本次採尿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其親自採集。又被告本次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仍辯稱:最後一次係於99年1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一第2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書內並引用被告本次採尿送驗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至3頁),而被告遲至原審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斯時偵查機關、法院均早已由附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8日(原判決理由
三、㈡中誤載為103年9月12日,應予更正)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於被告向原審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法院均已知悉、掌握其本次犯罪事實,故此部分顯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認其本次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為無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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