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隆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11時許,與其妻 薛曉惠 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鹽酥雞攤,因見告訴人 林裕祥 與薛曉惠為排隊順序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抓住告訴人右肩膀附近,要站在攤位旁邊之告訴人出來講,告訴人不從,趙隆生隨即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右眼、鼻子、右臉頰)、鼻骨骨折、右頸抓傷及頭部外傷伴隨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裕祥告訴被告趙隆生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