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92號聲請人 林劍飛 非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相對人 林哲宇 相對人 林真宇 相對人 林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再前2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746號調解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窘困,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746號卷內)。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