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5號再抗告人 劉學堯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因法律已修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關於再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本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伍日 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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