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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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之5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685元,及自民
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
(一)被告曾因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
教材商品,委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即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為原告,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用以支付特約商階梯公司之分期貸款總價款。貸款金
額為160265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分35
期攤還,每期償還4579元,貸款利率為0,誠泰銀行(現
原告)於收到被告貸款申請書時即先以電話做徵信照會,
被告自96年3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尚餘本金68685元
,且依貸款契約書約定,本件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誠泰銀行(現原告)已於94年6月28日,依約定將被告核
貸之款項依約定方式將款項匯入誠泰行銷公司(現新光行
銷公司)帳戶中,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新光行銷公司)
撥款至階梯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此貸款
已核准並即將撥款,倘被告對契約有任何意見,當可於誠
泰銀行撥款之前提出,被告既未於該期間提出異議,且之
後亦依約繳款20期,可證明被告向誠泰銀行確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該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
(三)被告與階梯公司之間為買賣關係,階梯公司本於商品出賣
人,理當就商品瑕疵及銷售服務負保證責任,而被告身為
商品買受人,自應給付商品價款,被告當時選擇誠泰銀行
(現原告)貸款以支付階梯公司之價款,誠泰銀行(現原
告)於此買賣關係中,僅為被告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並無
任何應享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現因階梯公司無法提供服
務,被告反將階梯公司商品出賣人之商品瑕疵保證責任推
予誠泰銀行(現原告),並要求銀行承擔其商品買受人之
風險承擔責任,此有違債權相對性原則。
(四)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均與被告向誠
泰銀行(現原告)辦理消費貸款並無必要之關係,被告原
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方式支付
商品價金,被告基於自身利益選擇加入階梯公司之傳銷組
織並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另與誠泰銀行(現原告)申辦貸
款以用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告
與階梯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階梯公司是否穩定提供服務
,被告應自行評估買賣風險,故被告與階梯公司之買賣關
係實與被告與誠泰銀行(現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分屬二個
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
(五)金管會為解決此「假分期,真貸款」糾紛,所訂立解決機
制,是自96年7月1日才適用,且明定效力並不溯及既往,
被告與誠泰銀行(現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於94年6月28
日即成立,當然無適用該機制的問題。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應就其與階梯公司之買賣
契約不履行部分,另對階梯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決,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沒有向原告申請貸款。是階梯公司於94年起經由張
艾嘉代言推銷「階梯聰明家」等商品、服務以3年為期,
得分月付3.980元或4,579元,並佯稱「該公司」提供分期
付款服務,惟簽約時,卻夾帶消費性貸款契約,致消費者
未詳閱契約內容,即依該公司行銷人員之指示簽名,而銀
行於電話查詢時為求業績,復不告知消費者已申辦貸款等
情,僅以確認是否為階梯公司會員等語為查核,使不知情
消費者或會員因之申報貸款,被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申
報貸款。是以,被告以受階梯公司詐欺而向相對人即原告
為借款意思表示之撤銷。
(二)被告受階梯公司詐欺,已於95年5月19日終止與階梯公司
之契約,而原告(或誠泰銀行)所持有定型化契約,竟載
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
向貴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
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
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
關係(包括但不限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之約定,該
定型化約款除為被告被階梯公司及原告所欺罔隱匿不知情
者外,復原告乃係基於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卻利
用被告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此交易相對弱勢地位,在
系爭貸款契約或申請書,竟故意的不揭露系爭貸款之本質
等如此重要之交易訊息,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依民法
第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就此要難謂非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上揭之定
型化約款,使業向階梯公司行使終止權之被告,仍應負返
還借款義務,顯屬限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要義務,致契約
目的難以達成,其約款應屬無效。
(三)果如被告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然被告「貸款」,乃
出於向原告所密切配合、長期合作之階梯公司而來,而「
貸款之表格」復為原告所提供,且旋即撥付予階梯公司,
此二者之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從屬性與相互依存關係,亦
即彼此間存有經濟上同一性時,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
自得基於公平與誠信原則,復參諸外國立法例即德國實務
及該國消費者融資法等法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
公告等之規範,得以對階梯公司主張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
貸與人而為「抗辯之延伸」,被告自得以與原告密切配合
之階梯公司之終止契約關係為由抗辯原告,以保護上開法
律關係下,經濟上至為弱勢之被告。
(四)縱不論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亦不論原告定型化約款抗
辯限制約定顯失公平;系爭清償貸款債務,亦因階梯公司
承擔,其債之關係已移存於原告與階梯公司之間。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委由誠
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階
梯公司之分期貸款總價款。而貸款金額為160265元,期限
自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償
還4579元,貸款利率為0,誠泰銀行(現原告)於收到被
告貸款申請書時即先以電話做徵信照會,被告自96年3月
29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尚餘本金68685元,且依貸款契
約書約定,本件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及電話錄音譯
文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沒有向原告貸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申請表
正面(記載「申請表」稱為正面)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該表背面所載即是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並載有貸款金額為160265元,期數35期,每期還款金
額4579元,貸款期限自94年6月28日至97年5月28日,復參
以正面之約定事項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
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
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
請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
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所指
定帳戶內,再由誠泰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
帳戶內,並經被告於該申請表欄末端簽名確認。是該申請
表上出現消費性貸款之文字不下3次,被告並非一不識字
之民眾,對此用語,當不會誤認,且誠泰銀行(現原告)
徵信人員又於94年6月21日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購買階梯公
司語言教材並辦理分期貸款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徵信
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確已
知悉本件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同意該契約之內容,
始在申請表上簽名,並直接以言詞與銀行承辦人員達成合
意,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有據。
(三)被告復以:被告受階梯公司詐欺,陷於錯誤而申報貸款,
爰以受階梯公司詐欺,而撤銷向相對人即原告為借貸意思
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姑不論被告就其所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前開情
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徵信錄音譯文
內容以觀,誠泰銀行(現原告)徵信人員於電話徵信過程
中並再次明確告知被告要辦理分期貸款,此亦足認誠泰銀
行(現原告)與階梯公司並無共同詐欺被告或明知階梯公
司詐欺被告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是被告謂伊係階
梯公司詐欺而誤為本件貸款之申請,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間所定之消費性借貸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其內容有違民法第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依原告提
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確有記載:借款人同意,於經
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
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本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
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
、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
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公司,均對借款人
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約定書第3條、第
13條參照)。然查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
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
係,被告對階梯公司因買賣關係間之債權權務所成立之抗
辯事由,依法本不得對抗誠泰銀行(現原告),誠泰銀行
(現原告)僅係將此明文定於上開契約中,要與民法第
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規定不相符合。誠泰銀行(現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
予階梯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價
金,被告縱已撤銷買賣契約或解除或終止該買賣契約,亦
只得向階梯公司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價
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則不論上
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依民事契約之法則,被告均
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五)被告再辯稱:階梯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從
屬性與相互依存關係,參諸外國立法例、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之公告等之規範,被告對階梯公司得主張抗辯事
由,應可對抗原告即貸與人而為「抗辯之延伸」云云。此
部分被告所抗辯之關聯契約外國立法例,因我國未相對立
法,而依目前法令並無援用被告所主張之有關關聯契約之
外國相關規定,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僅係發布新聞
稿,發布審議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此並非
命令或規則,本院亦無從引用。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被
告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其成立或有效與否,對於被告與
誠泰銀行(現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已如上述。亦即階梯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對誠
泰銀行(現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各別之契約關係而
生,並非由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自無援用同時履行
抗辯權或抗辯之延伸法理之餘地。從而,被告以終止與階
梯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拒絕給付本件借款債務,於法難謂
有據。
(六)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參照)。債務
之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非經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被告
固抗辯:階梯公司已同意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
為原告所同意,被告自無清償之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階梯公司縱有為被告代償部分分期款項,然此僅能
證明階梯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本件債務承擔之契約。衡諸常
情,原告為法人組織,其如承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應由
原告之代理人經內部作業程序並以書面註記變更債務人之
後,始符一般金融慣例。是縱認原告知悉並收受階梯公司
代被告清償本件部分借款,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承認該債務
承擔契約。末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聲明書均無原告之參與
或有通知原告之內容,此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聲明書為
證,是原告是否知悉該切結書、聲明書之內容,已存疑問
,遑論以此證明原告確已承認被告與階梯公司之債務承擔
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清償貸款債務,因階梯公司承擔
,其債之關係已移存於原告與階梯公司之間云云,復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且未經原
告同意由階梯公司承擔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既已將借款給
付階梯公司,被告即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已終止或解除契
約為由,拒絕返還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