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之5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685元,及自民
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
(一)被告曾因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
教材商品,委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即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為原告,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用以支付特約商階梯公司之分期貸款總價款。貸款金
額為160265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分35
期攤還,每期償還4579元,貸款利率為0,誠泰銀行(現
原告)於收到被告貸款申請書時即先以電話做徵信照會,
被告自96年3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尚餘本金68685元
,且依貸款契約書約定,本件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誠泰銀行(現原告)已於94年6月28日,依約定將被告核
貸之款項依約定方式將款項匯入誠泰行銷公司(現新光行
銷公司)帳戶中,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新光行銷公司)
撥款至階梯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此貸款
已核准並即將撥款,倘被告對契約有任何意見,當可於誠
泰銀行撥款之前提出,被告既未於該期間提出異議,且之
後亦依約繳款20期,可證明被告向誠泰銀行確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該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三)被告與階梯公司之間為買賣關係,階梯公司本於商品出賣
人,理當就商品瑕疵及銷售服務負保證責任,而被告身為
商品買受人,自應給付商品價款,被告當時選擇誠泰銀行
(現原告)貸款以支付階梯公司之價款,誠泰銀行(現原
告)於此買賣關係中,僅為被告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並無
任何應享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現因階梯公司無法提供服
務,被告反將階梯公司商品出賣人之商品瑕疵保證責任推
予誠泰銀行(現原告),並要求銀行承擔其商品買受人之
風險承擔責任,此有違債權相對性原則。
(四)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均與被告向誠
泰銀行(現原告)辦理消費貸款並無必要之關係,被告原
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方式支付
商品價金,被告基於自身利益選擇加入階梯公司之傳銷組
織並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另與誠泰銀行(現原告)申辦貸
款以用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告
與階梯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階梯公司是否穩定提供服務
,被告應自行評估買賣風險,故被告與階梯公司之買賣關
係實與被告與誠泰銀行(現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分屬二個
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
(五)金管會為解決此「假分期,真貸款」糾紛,所訂立解決機
制,是自96年7月1日才適用,且明定效力並不溯及既往,
被告與誠泰銀行(現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於94年6月28
日即成立,當然無適用該機制的問題。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應就其與階梯公司之買賣
契約不履行部分,另對階梯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決,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沒有向原告申請貸款。是階梯公司於94年起經由張
艾嘉代言推銷「階梯聰明家」等商品、服務以3年為期,
得分月付3.980元或4,579元,並佯稱「該公司」提供分期
付款服務,惟簽約時,卻夾帶消費性貸款契約,致消費者
未詳閱契約內容,即依該公司行銷人員之指示簽名,而銀
行於電話查詢時為求業績,復不告知消費者已申辦貸款等
情,僅以確認是否為階梯公司會員等語為查核,使不知情
消費者或會員因之申報貸款,被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申
報貸款。是以,被告以受階梯公司詐欺而向相對人即原告
為借款意思表示之撤銷。
(二)被告受階梯公司詐欺,已於95年5月19日終止與階梯公司
之契約,而原告(或誠泰銀行)所持有定型化契約,竟載
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
向貴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
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
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
關係(包括但不限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之約定,該
定型化約款除為被告被階梯公司及原告所欺罔隱匿不知情
者外,復原告乃係基於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卻利
用被告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此交易相對弱勢地位,在
系爭貸款契約或申請書,竟故意的不揭露系爭貸款之本質
等如此重要之交易訊息,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依民法
第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就此要難謂非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上揭之定
型化約款,使業向階梯公司行使終止權之被告,仍應負返
還借款義務,顯屬限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要義務,致契約
目的難以達成,其約款應屬無效。
(三)果如被告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然被告「貸款」,乃
出於向原告所密切配合、長期合作之階梯公司而來,而「
貸款之表格」復為原告所提供,且旋即撥付予階梯公司,
此二者之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從屬性與相互依存關係,亦
即彼此間存有經濟上同一性時,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
自得基於公平與誠信原則,復參諸外國立法例即德國實務
及該國消費者融資法等法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
公告等之規範,得以對階梯公司主張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
貸與人而為「抗辯之延伸」,被告自得以與原告密切配合
之階梯公司之終止契約關係為由抗辯原告,以保護上開法
律關係下,經濟上至為弱勢之被告。
(四)縱不論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亦不論原告定型化約款抗
辯限制約定顯失公平;系爭清償貸款債務,亦因階梯公司
承擔,其債之關係已移存於原告與階梯公司之間。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委由誠
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階
梯公司之分期貸款總價款。而貸款金額為160265元,期限
自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償
還4579元,貸款利率為0,誠泰銀行(現原告)於收到被
告貸款申請書時即先以電話做徵信照會,被告自96年3月
29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尚餘本金68685元,且依貸款契
約書約定,本件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及電話錄音譯
文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沒有向原告貸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申請表
正面(記載「申請表」稱為正面)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該表背面所載即是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並載有貸款金額為160265元,期數35期,每期還款金
額4579元,貸款期限自94年6月28日至97年5月28日,復參
以正面之約定事項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
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
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
請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
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所指
定帳戶內,再由誠泰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
帳戶內,並經被告於該申請表欄末端簽名確認。是該申請
表上出現消費性貸款之文字不下3次,被告並非一不識字
之民眾,對此用語,當不會誤認,且誠泰銀行(現原告)
徵信人員又於94年6月21日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購買階梯公
司語言教材並辦理分期貸款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徵信
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確已
知悉本件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同意該契約之內容,
始在申請表上簽名,並直接以言詞與銀行承辦人員達成合
意,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有據。
(三)被告復以:被告受階梯公司詐欺,陷於錯誤而申報貸款,
爰以受階梯公司詐欺,而撤銷向相對人即原告為借貸意思
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姑不論被告就其所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前開情
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徵信錄音譯文
內容以觀,誠泰銀行(現原告)徵信人員於電話徵信過程
中並再次明確告知被告要辦理分期貸款,此亦足認誠泰銀
行(現原告)與階梯公司並無共同詐欺被告或明知階梯公
司詐欺被告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是被告謂伊係階
梯公司詐欺而誤為本件貸款之申請,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間所定之消費性借貸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其內容有違民法第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依原告提
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確有記載:借款人同意,於經
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
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本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
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
、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
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公司,均對借款人
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約定書第3條、第
13條參照)。然查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
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
係,被告對階梯公司因買賣關係間之債權權務所成立之抗
辯事由,依法本不得對抗誠泰銀行(現原告),誠泰銀行
(現原告)僅係將此明文定於上開契約中,要與民法第
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規定不相符合。誠泰銀行(現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
予階梯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價
金,被告縱已撤銷買賣契約或解除或終止該買賣契約,亦
只得向階梯公司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價
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則不論上
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依民事契約之法則,被告均
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五)被告再辯稱:階梯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從
屬性與相互依存關係,參諸外國立法例、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之公告等之規範,被告對階梯公司得主張抗辯事
由,應可對抗原告即貸與人而為「抗辯之延伸」云云。此
部分被告所抗辯之關聯契約外國立法例,因我國未相對立
法,而依目前法令並無援用被告所主張之有關關聯契約之
外國相關規定,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僅係發布新聞
稿,發布審議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此並非
命令或規則,本院亦無從引用。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被
告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其成立或有效與否,對於被告與
誠泰銀行(現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已如上述。亦即階梯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對誠
泰銀行(現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各別之契約關係而
生,並非由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自無援用同時履行
抗辯權或抗辯之延伸法理之餘地。從而,被告以終止與階
梯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拒絕給付本件借款債務,於法難謂
有據。
(六)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參照)。債務
之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非經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被告
固抗辯:階梯公司已同意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
為原告所同意,被告自無清償之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階梯公司縱有為被告代償部分分期款項,然此僅能
證明階梯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本件債務承擔之契約。衡諸常
情,原告為法人組織,其如承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應由
原告之代理人經內部作業程序並以書面註記變更債務人之
後,始符一般金融慣例。是縱認原告知悉並收受階梯公司
代被告清償本件部分借款,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承認該債務
承擔契約。末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聲明書均無原告之參與
或有通知原告之內容,此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聲明書為
證,是原告是否知悉該切結書、聲明書之內容,已存疑問
,遑論以此證明原告確已承認被告與階梯公司之債務承擔
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清償貸款債務,因階梯公司承擔
,其債之關係已移存於原告與階梯公司之間云云,復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且未經原
告同意由階梯公司承擔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既已將借款給
付階梯公司,被告即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已終止或解除契
約為由,拒絕返還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湯文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