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簡麗珠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
       黃光武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北簡字
第32896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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