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泓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泓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15弄43之2號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新建巷15弄34之2號3樓居所」、第7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場對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古泓寅遭查獲後酒醉不醒人事之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泓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泥醉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大,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被告古泓寅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19之2號居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15弄4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泓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快炒店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15弄43之2號居所,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6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泓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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