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62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被告黃進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6巷1弄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62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社區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9巷口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進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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