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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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詐欺犯行,及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秉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犯罪日期109.02.11109.01.03109.07.20至109.09.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80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606號109年度易字第3111號11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日期110年01月12日110年01月20日111年06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606號109年度易字第3111號11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2月17日110年03月09日111年08月0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9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5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