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於民國91年、96年間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應予非難,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00號被告蔡杰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倫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大雅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環中路口遭警攔查,發現蔡杰倫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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