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泰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8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1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110年度執緩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泰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泰翔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58號(109年度偵字第2892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剩餘法治教育1場次屢次通知未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大里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58號(109年度偵字第289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已於判決書中載明「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等語,則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本應遵期報到,並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然本案受刑人僅於110年10月22日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後,嗣於110年11月19日法治教育缺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4日、4月8日、5月13日參加法治教育,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出席。且受刑人曾於110年11月9日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7日報到;受刑人又於111年2月15日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22日報到,受刑人111年3月22日報到後經通知應於111年4月27日參加家庭動力團體,然111年4月27日卻未出席,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3日、6月7日參加法治教育,惟受刑人仍不遵期出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執行卷宗所附相關資料等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報到,亦未於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是受刑人有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法令,心存僥倖,而無悛悔改過之心,受刑人本案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