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晉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民國㈠110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45公克);㈡110年10月5日下午4、5時許前某時,在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10月3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7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5日)晚間7時47分許,因不明原因昏迷,經救護人員送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治療,該院醫護人員發覺被告隨身攜帶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而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憑。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3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303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45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279號3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111年度保管字第1671號4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