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7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原記載「並先3塊H型鋼……」更正為「並先將3塊H型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 林文章 所有之H型鋼3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為數次竊盜之舉,時間緊接,接續實現單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為接續犯,應只論以1次竊盜罪;且被告雖未及將所竊H型鋼3塊全部搬上機車時即遭警查獲,惟被告已將所竊得之H型鋼3塊搬運至其機車所停放之 鄭順安 位於總安街1段68號之住處門口以利機車載運,並已將1塊H型鋼搬至機車腳踏板上,正欲搬運其他2塊H型鋼時,適為鄭順安發現而棄贓逃逸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卷第17頁),則上揭被告所竊得之H型鋼3塊應已移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訛,亦屬既遂。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卷第4至9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制性交、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時利益,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於102年8月2日所竊得之螺絲2小袋據被害人 黃農翔 稱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於
102年8月17日竊取之H型鋼3塊據被害人林文章稱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但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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