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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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案,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上開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贓物案、強制性交案及多次竊盜案,且因強制性交案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竊取他人陳列貨架上之商品,顯見被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後經被竊店家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竟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再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被告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