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在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前;附表編號2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44號定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原經本院第10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茲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累犯更定其刑後,爰再聲請本院就前開業已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之犯行,重新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本件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綜合上開情事,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有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宜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