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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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陳聰榮 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代表人 艾鵬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103公申決字第10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及「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則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
2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分局(下稱「○○分局」)○○檢查所警員,於民國103年1月1日調任○○分局警備隊警員(現職)。原告因不服被告103年3月13日花警人字第1030007278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3年4月11日花警人字第1030018566號書函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03年6月3日103公申決字第10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考列其考績丙等,致其喪失晉級之機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按本件未經訴願程序,應係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之誤)及原處分(即系爭考績通知)等語。
三、經查,被告系爭考績通知對原告所為102年年終考績丙等之核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不得再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考績通知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