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昭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昭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所載之「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從外部燒烤加熱,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參104年度毒偵字第9287號卷第18頁、第24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藍昭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87號被告 藍昭介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昭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即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由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15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之車輛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樂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昭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按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以扣案之吸食器照片,其性質尚可供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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