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О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中華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