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間,因盤讓某釣蝦場
而取得伴唱機2部,其中1部所含有之「等你」、「堅持」
、「紙雲煙」、「蝴蝶夢」、「送行」、「海中船」、「無
人來作伴」、「風中的玫瑰」等8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
係專屬原告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
映等著作財產權;詎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自
95年6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
該伴唱機出租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而將該伴唱機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其所經
營之「麻吉歡樂屋」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收費價格,供不
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即因被告乙○
○未經授權而出租、被告甲○○未經授權而任由顧客公開演
出系爭歌曲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而被告甲
○○則以本案與其無涉等語置辯;並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授權而出租內含系爭歌曲之伴唱機
、被告甲○○未經授權而任由顧客公開演出系爭歌曲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9號判
決被告乙○○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
○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
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駁
回被告等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乙○○對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不爭執,亦對該審調查之事實不爭執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授
權而出租內含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予被告甲○○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授
權而任由顧客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出租內含系爭歌曲之伴唱機、被告甲○○
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任由顧客公開演出系爭歌曲等方式
,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所受損害
之金額不易證明,雖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
,然其並未提出確切之核算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依
侵害情節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8首,其數量非多,且被告侵害原
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迄至為警於同
年9月11日查獲之時止,僅2個月餘,期間非長;是依上述
情形研判,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屬重大;惟參諸著作權法第
8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
防止,並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俾得落實對智慧財產權之保
護,本院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