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許美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