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2日上午9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貳拾參萬玖
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債務協商協議繳款明細
、公會債務協商表、協議書、歷史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
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並不單純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有何並不單純,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被告空
言辯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單純云云,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