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高
雄縣○○鄉○○○段第4005、4006地號土地二筆,以作為學
校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9日
止,共計3年,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508,200元,租
金給付方式為每年4月10日及10月10日分2次以支票給付,
並簽訂有租用停車場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承租
土地之整地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93年2月10日前完成,但
由伊於租約始日預先給付押金1,200,000元以為支應,該預
付之押金由每年租金中扣還200,000元之方式,分6年攤還
,又伊另於9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郭過溝 承租
其所有同段第4007、4007-1、4007-2地號土地三筆為相同使
用用途,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
計3年,租金為每年159,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12月
15日及6月15日分2次以支票給付,並簽訂有租用停車場
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伊於95年10月間即向被告
表示系爭契約一於期滿後不再續約,該時尚餘預付押金700,
000元,得用於抵付第3年下半年租金228,690元(已代扣
稅),尚餘471,310元,另因被告與訴外人郭過溝為夫妻關
係,財產實質為共同處理,且系爭二份契約係同時與被告夫
妻分別簽訂,故伊於95年12月間向被告夫妻表示將上開系爭
契約一預付押金餘額抵付租金後之餘額471,310元,再用以
抵付系爭契約二之第三年租金143,100元(已代扣稅),尚
餘328,210元,被告自應於系爭契約一租期屆滿後,將該餘
款返還伊,經伊與被告夫妻確認後,詎被告拒不返還,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一第3條之規定,
每年按時分2次以支票給付租金,惟原告於租賃關係尚存續
期間,未於95年10月10日以支票給付系爭契約一第三年下半
年之租金,而片面以該時預付押金餘款即700,000元抵付該
期租金,並進而於同年12月再抵付系爭契約二第三年之租金
,已屬違約,依約伊自無須再返還尚未攤還之預付押金,且
該預付押金依約係分6年攤還,原告訴請一次返還預付押金
之餘款,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月1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高雄縣○○鄉○○
○段第4005、4006地號土地二筆,以作為學校停車場使用
,租賃期間自93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共計3
年,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508,200元,租金給付方
式為每年4月10日及10月10日分2次以支票給付,並約定
承租土地之整地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93年2月10日前完
成,但由原告於租約始日預先給付押金1,200,000元以為
支應,該預付之押金由每年租金中扣還200,000元之方式
,分6年攤還,此有租用停車場土地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
。
(二)原告另於9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郭過溝承租
其所有同段第4007、4007-1、4007-2地號土地三筆為相同
使用用途,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共計3年,租金為每年159,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每
年12月15日及6月15日分2次以支票給付,此有租用停車
場土地契約書乙份附卷可參。
(三)原告就系爭契約一已給付93年、94年、95年上半年共5期
之租金完畢(各期均已扣除預付押金100,000元)。原告
就系爭契約二已給付93年、94年、95年上半年共4期之租
金完畢,此有租金支付明細乙份在卷可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抵付租金
後而尚未攤還之押金餘額?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
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
系爭契約一第4條規定:「承租地之整地工作及費用均由
甲方(被告)自行負責負擔並須於93年2月10日前完成,
但由乙方(原告)以預付押金壹佰貳拾萬元整於使用期限
起始日預先支應,分六年每年由租金扣還貳拾萬元攤還預
付押金。」、第11條規定:「乙方承諾租約期滿後,如須
再租用停車場,將以甲方為第一優先承租對象,否則甲方
不須賠償乙方所支付但未被攤還之預付押金陸拾萬元。但
若約滿甲方不願再續新約,甲方必須歸還乙方已支付但未
被攤還之預付押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等語,查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之租賃期限為3年,惟被告就該預付押
金之返還,已於系爭契約一內明定係分6年攤還,則被告
即有分期攤還預付租金之期限利益,是本件原告於95年10
月10日即系爭契約一第6期應給付租金時,得將其給付租
金之債務(254,100元)與被告於斯時應給付預付押金之
債務(100,000元)主張抵銷,且不須得被告之同意即得
為之,而所餘每期各100,000元共6期合計600,000元之
預付押金,被告既未拋棄其期限利益,原告自不得提前逕
為抵銷之主張,本件原告就其尚未到期之預付押金餘額60
0,000元之債權與其應給付業經合法抵銷後之租金餘額15
4,100元之債務所為之抵銷,自不生效力。又觀之系爭契
約二全文,其內並未為原告先行給付預付押金,再由被告
事後分期攤還與系爭契約一第4條相同之記載,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契約一以外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郭過
溝就系爭契約二其應給付95年下半年、96年上半年之租金
合計159,000元之債務與其預付押金餘額之債權所為抵銷
之行為,亦非適法而不生效力。另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之
規定內容,其並未明文記載被告於約滿時須一次攤還所餘
預付押金之總額,況本件係原告於約滿不願再續約,核與
該約定條款內容亦有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第11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預付押金餘額云云,亦屬無
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179、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罰
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
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
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規定:「租金為每年伍拾萬
捌仟貳佰元,於每年四月十日與十月十日分兩次以即期支
票來付款。」、第12條之規定:「甲方與乙方應遵守本契
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一方違背任何條件時,另一方得隨
時解約,並由違約一方賠償另一方所受之損失,如為甲方
違約,甲方須於三個月內一次返還乙方所有未被攤還之預
付押金,如為乙方違約,甲方不須再返還乙方所有未攤還
之預付押金。」等語,是系爭契約一已載明如原告未能遵
守該契約各條項之規定者,被告不須再返還尚未攤還之預
付押金,此不負返還部分之約定,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屬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其請求權不因原契約之解除
而隨同消滅。本件原告因逕將尚未到期之預付押金餘額之
債權與系爭契約一、二尚未給付租金之債務相互抵銷,而
未依約按時以即期支票給付該等租金,自屬違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為違約金
性質之預付押金餘額600,000元,且被告係依約得拒為返
還該預付押金餘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
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
第12條之賠償金屬契約一方違約後,他方主張解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約定,以解約為權利行使之要件,本件被告於系
爭契約一期滿前,並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未攤還之預付押金餘額云云,亦非可採。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
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亦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得拒為返還預付押金餘額為60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該預付押金係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整地後,由原告作為
停車場之使用,兩造均互蒙其利,而被告依約雖得拒以返還
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預付押金餘額,惟其所有之土地並未實際
使用,是衡以比例原則,認系爭契約一之違約金約定比例實
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總額為300,000元方為公允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一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押金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