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憑現金卡可向自動
化付款機器支用款項,惟被告自96年11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
,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單、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辯稱債務達
207萬餘元,希望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2裁酌適當還款方案,願以每月一千元清償等語,然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是被告
請求酌定分期或緩期履行,亦屬無據,則原告依據貸款契約
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故原告
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
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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