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