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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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峯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時,拒絕稽查並逃逸,經警追趕攔查後,仍不願配合酒精測試,經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抽血之鑑定許可書,由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將其帶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強制抽血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6MG/DL,回推謝東峯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警攔查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569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199-HZ號)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謝東峯)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為警帶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強制抽血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6MG/DL,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依據該血液中酒精濃度,回推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計算式:
45.6/200+0.062811HR),惟查: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認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回推標準並非可採:
⑴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回推標
準,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其資料來源應係交通部研究所於77年8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中之數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6頁)。該研究報告之實驗對象為「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而實驗方法係以每公斤體重計算飲酒量,並規定須於1小時內飲用完畢,於飲用酒類時允許進食,以模擬飲酒現況,則該研究報告僅以13位大學以上男性在學學生為實驗基數,其實驗之基數是否足以反映我國國人平均之飲酒後酒精代謝狀況,已非無疑;且該研究報告將實驗對象之標準統一設為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從而實驗結果是否僅能反映符合此種標準之飲酒者之酒精代謝情形,是否適合套用於行為時年紀42歲之被告,亦有可議之處。
⑶另依交通部104年5月27日交路字第1040014689號函文所示:
前述研究報告後,本部並無較新之見解,另有關於行為人飲酒體內酒精濃度與時間之曲線,國外及我國曾藉實驗方法,嘗試描述其消長關係,惟因影響上述曲線之因素,如體重、當時有無飲食、對酒精敏感及病史等變數,故難以針對個案推估其影響(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該研究報告之作成機關亦認為飲酒者體內酒精代謝情形,涉及體重、飲食、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變數之影響,尚難針對個案推估,從而上開研究報告實驗對象非多,且實驗對象限縮於特定年齡、體重與非習慣性飲酒者,實驗方法亦為1小時內飲酒完畢,且搭配飲食,顯見上開研究報告所提出之「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並非得以通盤適用於具體個案中,故尚難僅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前述研究報告之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
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至23頁、第538期第56至57頁,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被告於為酒精呼氣測試該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研究、調查之資料足以憑佐。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案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並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檢察官以前述研究報告之回推標準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
2.以其他研究所提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回推標準計算: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441
17號函示:本局現行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代謝,係參考「ClinicalForensic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之數值(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據該局提供之「ClinicalForensic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之數值,認為健康成人體內90%之酒精係由肝臟以每小時15mg/dL之速率代謝,在經定罪之酒駕者之體內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20mg/dL,但範圍介於每小時10至40mg/dL。是以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認定之被告酒測時間距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間為11小時,以該局現行採用之文獻資料,並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標準計算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血液酒精濃度,被告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45.6mg/dL,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則被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0228mg/dL,等於0.228mg/L(計算式:45.6mg/dL÷2000=0.0228mg/dL=0.228mg/L),而被告酒測與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間相隔11小時,可推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55.6mg/dL(計算式:45.6+{11×10}=
155.6),再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778mg/L(計算式:
155.6mg/dL÷2000=0.0778mg/dL=0.778mg/L)。⑵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央警察大學鑑識學報中之「Analyzing
alcoholinbreath,blood,saliva,andurineforforensicpurposes:Taiwanesepopulation」研究論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該研究論文實驗對象為84位(男性56位、女性28位)健康之我國自願受測者,年齡介於20至61歲,研究結果認為吐氣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0.052±
0.021mg/L。若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認定之被告酒測時間距離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間為11小時,以該研究論文之數值,依最有利被告之標準計算(0.052-0.021=0.031mg/L),則足以推算被告經警攔查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為
0.569mg/L(計算式0.228mg/L+{0.031×11}=0.569mg/L)。
⑶則以目前已知且較為合理之方法,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
計算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凌晨4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為每公升0.569毫克,亦顯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亦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至少每公升0.569毫克以上,且於員警盤查時,拒絕稽查逃逸,經警追趕攔查後,仍不願配合酒精測試,經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至為惡劣,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