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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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裁定自97年12月10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3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人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查:
㈠聲請人自稱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係以打零工為主要經濟來源,
依97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每月可得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未提出具體收入證明;觀之聲請人
95、96及97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54,592元及449,896元,固逐年有所增加,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投保資料,現係加保於宜蘭縣林業職業公會,尚難以認定聲請人是否每月固定領有上開收入,符合前述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
㈡再聲請人名下原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528建號建物,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147號拍定在案,已毋庸繼續負擔房貸支出,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僅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100元、以6年分72期償還債務,清償總額為223,896元,清償成數約佔債務總金額1,333,277元之16.74%,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書面同意,已如前述,倘依97年所得之449,896元,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7,491元,於扣除聲請人所稱每月之必要支出26,900元(尚含房貸7,500元)為計算基礎,每月應仍有10,591元(不含房貸則為18,091元)可供清償,是該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22日以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24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再行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到院,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附執行案卷可稽,聲請人顯已無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之意願。附此並敘。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8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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