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楊湘菱
被 告 陳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及前揭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中午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臨停
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邊,詎料被告於原
告經過時陡然由路邊起駛並向左轉彎,原告雖已盡注意之
能事,惟因事發突然而仍促不及防,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
機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身體瘀傷、機車受損、原告擔任
外送員所使用之機車外送箱受損、不能工作三日等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
1.醫療費用:100元。
2.機車維修費用:5,700元。
3.外送箱受損損失:1,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業據原告提出 蔡嘉哲 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腿部瘀傷
照片、估價單、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外送箱損害照片、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69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島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77至9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為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
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下列各請
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蔡嘉哲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請求,洵屬有
據。
2.機車維修費用:5,7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致需支出維修費用5,7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堪予認定(見本院卷卷一第
29頁);經核該等估價單所列內容應均為零件費用,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系爭機
車為00年1月出廠,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0年2月24日,已實際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以本件系爭
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70元(計算式
:5,700元×1/10=570元)。
3.外送箱受損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騎機車外送箱毀損,業據其
提出上開外送箱毀損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49頁),堪信
為真實。又同款式型號之新品外送箱費用約2,000元,亦
有其所提出foodpanda官方網站商品頁面截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衡以原告主張之外送箱新品價格
為其官方網站定價,應屬合理,而外送箱非得適用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原告之外送箱非新品,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於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外
送箱損壞更新之金額1,000元,應屬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3日,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惟其並未提出需休養3日之相關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休
養3日一情,是原告據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5,000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
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參酌原告自陳之工作、收入
及被告之學經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為6,6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折
舊後之機車維修費570元+外送箱損害費用1,0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元=6,67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戶籍地址經寄送通知以「無此人」退回,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9月8日將公告
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網頁,經20日即
110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退回之公文封及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21頁)
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7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爰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