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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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郵務送達回執一紙在卷可證,雖其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異議,此分別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惟均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查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裁決書郵務送達回執一紙在卷為憑,本件雖係寄存送達,然依法仍屬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抗辯其實際收受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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