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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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遭其房東檢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二時十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其尿液經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三頁)。經原審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八五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由臺灣台北看守所洽提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者,為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五號之甲○○,而非屬本應受強制戒治聲請之本件被告,有卷附筆錄一紙可稽。然同署檢察事務官於洽提被告時未為人別訊問,原審於同日受檢察官對被告所提之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六五號聲請,未開庭為實質審理,僅依檢察官之聲請書為裁定,似有未當等語。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必須提解被告為人別訊問之強制規定,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原審對於被告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曾經人別訊問無訛,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發現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之當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雖未提解被告本人(當日誤提解同名同姓之甲○○)為人別訊問,原審於同日亦未為訊問,惟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人與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即被告本人),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裁定即無違誤可言,況檢察官於翌(三十一)日亦曾提解本案被告為人別訊問確認屬實;(二)、本件同一檢察官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同一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六五號)再向原審聲請就本件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亦於同日准予所請,嗣檢察官亦據原審該次裁定發交執行(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七六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生原審就同一強制戒治聲請案件為兩次裁定情事,惟究不影響原審第一次裁定之合法性。綜上兩點,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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