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旅行證號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案被告 吳明春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87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二人均明知斯時甲○身懷之胎兒並非受孕自吳明春,竟在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男嬰 吳文輝 後,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春持吳文輝之出生證明及甲○之來臺證件,於88年7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89年5月22日)至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佯稱吳文輝係其與甲○所生之子,使承辦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上情,及同案被告吳明春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復有卷附吳文輝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明春之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吳明春於87年12月間在大陸結婚,及同案被告吳明春持吳文輝之出生證明及被告甲○之來臺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春為吳文輝之生父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在婚前即與吳文輝發生性關係,吳文輝確為吳明春之親生子,且吳明春也說孩子是他的,後因與吳明春吵架始將吳文輝帶回大陸交由母親照顧撫養,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業於警詢中坦承:「(警問:吳文輝是否為你與吳明春之婚生子女?)不是,是我與在與吳明春認識之前就已經懷孕了。」(見被告甲○8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行至第7行)、「我剛與吳明春認識(87年11月底)時已發現有懷孕,我原本想不要孩子,是吳明春說要小孩子,所以我才來台灣後生下小孩。」(見被告甲○89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頁倒數第1、2行)、「(問:吳文輝你與何人懷孕生下的?是大陸人士或台灣人?)是與不知名之台灣商人所懷的小孩。」(見被告甲○89年
7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2行)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吳明春於警詢中所述:「(問:甲○所生之兒子吳文輝是否你親生?)不是」、「因為我自己沒有兒子所以想要收養變自己的兒子,沒有收取任何傭金。」、「(問:吳文輝的親生父親是何人?)不知道。」(以上見吳明春8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等節相符,再佐以被告甲○分娩時妊娠週數為36週,吳文輝出生時體重則有3180公克,有板橋國泰醫院於89年12月8日以板橋國泰法案字第89004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及產科摘要存卷可參,而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日產下吳文輝,據此回溯36週推算,被告甲○產下吳文輝之受胎期間應約於87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明春係於87年12月1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8核字第02403號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存參,再依同案被告吳明春之入出境資料所載,同案被告吳明春係於87年11月28日始第一次出境,而被告甲○於88年3月23日第一次來台,顯見於被告甲○受胎懷有吳文輝之期間(即約於前述87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明春並無同床之事實,吳文輝自無可能為同案被告吳明春之親生子。再吳文輝於出生後約2月餘之88年9月23日即自台灣出境,嗣未曾再入境,而同案被告吳明春則自87年12月26日入境後未曾再出境,則同案被告吳明春與吳文輝嗣至90年7月間同案被告吳明春死亡間均未曾再見面,甚且同案被告於90年7月死亡時,吳文輝亦未曾入境依習俗奔喪,實嚴重悖離經驗法則。足徵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吳文輝並非其與同案被告吳明春所生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各項辯詞,均無實據。是吳文輝應非被告甲○自同案被告吳明春受胎所生之子,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明春於申報吳文輝之同案被告吳明春親生子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今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明知吳文輝非同案被告吳明春之親生子,仍將之申報為吳明春之親生子,是否涉有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本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在未依該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司法院院字第1426號、第2773㈠、院解字第4082號㈣、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可供參酌。準此,觀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明春係於87年12月12日在大陸結婚,而吳文輝則於00年0月0日出生,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乃在其與同案被告吳明春婚姻存續關係中,吳文輝依法即屬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明春之婚生子甚明。故被告甲○雖明知吳文輝非屬其與同案被告吳明春之親生子,惟因吳文輝之受胎期間既在其與同案被告吳明春婚姻關係存續中,是除依前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吳文輝在法律上即不得謂非屬被告吳明春之婚生子,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明春依上開民法第
1063條第1項及吳明春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有何損害,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顯難對之繩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名。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其所為對戶政機關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是被告甲○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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