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第二0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二二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第二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六八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毒偵緝字第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入戒治所服戒治殘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於翌日轉接服前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基隆市○○路之電動遊藝場廁所內,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嗣:⑴、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崇安街口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甲○○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在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⑵、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卅分許,在甲○○前開一只、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⑶、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卅日凌晨一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⑷、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卅巷卅號二樓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而於五年內三犯以上(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採尿前四日內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卅日凌晨一時五十分採尿前四日內止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一只,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聲請本院併辦,然該案之事實已為本院職權併辦在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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