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5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