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3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2716號、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偽造「乙○○」署押肆枚(簽名貳枚、指印貳枚)、汽車出租單駕駛人姓名欄偽造「乙○○」署押壹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光聖銀樓典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及備註欄偽造「乙○○」簽名各壹枚及扣案之乙○○國民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偽造「乙○○」署押肆枚(簽名貳枚、指印貳枚)、汽車出租單駕駛人姓名欄偽造「乙○○」署押壹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光聖銀樓典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及備註欄偽造「乙○○」簽名各壹枚及扣案之乙○○國民沒收。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不詳車號之機車戴安全帽,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正峰紙廠前,趁婦女甲○○騎腳踏車疏未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從腳踏車左後方徒手搶奪甲○○掛在脖子上心型項鍊墜子,因甲○○警覺後極力防衛,辛○○僅搶得與項鍊脫離之墜子到手,斷落之項鍊則掉入甲○○上衣而未得手。辛○○搶到墜子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 黃俊文 開設之金正豐珠寶銀樓,將墜子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元價格典當給不知情之黃俊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辛○○因上開搶奪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百六十九號前查獲,嗣於翌(二十九)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辛○○停止羈押釋放後,因需錢購買毒品,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一二六之二號旁,騎機車佯向戊○○問路,趁 林朝 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於同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持搶得之項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 楊鴻圳 開設之永祥銀樓,以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典當予不知情之楊鴻圳,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辛○○由不知情僅知綽號「 阿平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辛○○見婦女癸○○○獨自在路上行走,即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藉機下車後佯向癸○○○問路,旋趁癸○○○未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癸○○○掛上脖子重約一兩五錢之墜子金項鍊一條得手。
(三)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 陳恩濱 再由不知情之「阿平」騎機車後載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壬○○所經營之想念你檳榔攤前時,又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藉機下車走至該檳榔攤後面之貨櫃屋,旋趁壬○○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壬○○掛於脖子重約一兩一錢之金項鍊一條得手。
(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辛○○駕駛向礁溪上賓租車行承租之車號00—七一五六號自小客車載阿平行經宜蘭縣○○鄉○○村○○路○○○號前,辛○○藉機下車,又基於上揭概括犯意,佯向己○○○、丁○○問路,旋趁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己○○○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因己○○○奮力防衛,拉扯間,己○○○之金項鍊因而扯斷掉落地上,此時在旁之丁○○大聲呼叫,辛○○未及拾取掉落地上之金項鍊,旋又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丁○○之耳環及掛於脖子之金項鍊,拉扯間,丁○○耳環掉落地上,金項鍊拉扯斷裂,辛○○因此僅搶得半截約六錢重之金項鍊得手。
(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辛○○駕駛所竊取並加以變造之乙○○往方向盤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稱方向盤公司)租得車號00—○三六六號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自小客車駛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停放,並下車站於車旁,適丙○○○騎腳踏車經過,辛○○又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丙○○○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
(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辛○○又基於上揭概括犯意,駕駛前開租用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八○之一號前路口,佯向庚○○○問路,趁庚○○○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庚○○○掛在脖子上之桃型金墜子金項鍊,因庚○○○防衛拉住項鍊,辛○○即扯斷項鍊而搶奪已斷裂約四錢重之金項鍊(含墜子)得手。
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辛○○帶「阿平」男子前往宜蘭縣○○鄉○○村○○路六十五之四號友人乙○○住處,其因見乙○○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上開證件,得手後,復基於變造上開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以將其照片換貼在乙○○之於乙○○及核發。辛○○又基於行使變種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持上揭變造之乙○○以下稱方向盤公司),冒用乙○○名義,承租車號00—○三六六號自小客車,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署押四枚(簽名二枚、指印二枚)、汽車出租單之駕駛人姓名欄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乙○○名義租車契約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乙○○及方向盤公司出租汽車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再交付予方向盤公司承辦人 林志賢 加以行使;嗣辛○○為擔保承租之自小客車返還及承租期間違規紅單之給付,又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本票內容空白,票號003466),再將空白本票交予林志賢持有,足以生損害於乙○○、林志賢及方向盤公司;復基於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持上開變造之乙○○之 程怡華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李素卿 所營之光聖銀樓,將上述搶自庚○○○之手鍊一條、心(桃)型墜子一個,共重二錢八分九厘之金飾加以典當,並出示變造之乙○○賣人姓名欄、備註欄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李素卿;又基於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持上開變造之乙○○忠路一六○號「大通鋪民宿」住宿,並出示變造之乙○○身分證表明其係乙○○本人,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通鋪民宿」。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癸○○○、壬○○、己○○○、丁○○、丙○○○、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俊文、楊鴻圳、林志賢、李素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名義之,及汽車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私文書各一張,以及指認、現場照片,及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正豐銀樓、永祥銀樓、光聖銀樓典當紀錄各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六)之部分,除其中搶奪被害人己○○○部分,並未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外,其餘搶奪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六)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竊取被害人乙○○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偽造被害人乙○○署押於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在本票發票人欄、光聖銀樓之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典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備註欄偽造「乙○○」署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光聖銀樓典當紀錄偽造乙○○簽名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典當紀錄僅屬銀樓自行登記之紀錄,非屬用以表示被告行使該文書之用意,被告於其上偽造署押,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意旨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極短時間在光聖銀樓典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備註欄接續偽造「乙○○」簽名各一枚,應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搶奪罪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再相隔四月餘時間,又犯事實二(一)至(六)之搶奪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承係缺錢購買毒品始又起意連續搶奪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犯事實欄一之搶奪犯行後,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連續犯事實欄二(一)至(六)之搶奪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簽名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搶奪罪、事實欄二(一)至(六)之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二)至(四)之搶奪犯行,均係自行為之,「阿平」男子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阿平」男子共同搶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平」男子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乙○○國民執照換貼之「辛○○」照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偽造之方向盤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私文書,已為方向盤公司留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偽造「乙○○」署押四枚(簽名二枚、指印二枚)、汽車出租單駕駛人姓名欄偽造「乙○○」署押一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光聖銀樓典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及備註欄偽造「乙○○」簽名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