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8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35號、90年度偵字第52號、第2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所示「辛○○」之署名捌枚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所示「辛○○」之署名捌枚、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庚○○先後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持有刀械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持有刀械等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90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止,於附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列之方法,連續竊得附表1所列之他人動產。
(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1編號3竊得辛○○之並偽簽辛○○之署名於上開文書上,隨後交付附表2所列不知情通訊行承辦人員 陳裕琳林碧真 ,持以行使,使附表2所列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辛○○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附表2所列門號之SIM卡共5張予庚○○,足以生損害於辛○○、前揭各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三)先於89年1、2月間某日,於台北地區某跳蚤市場購買武士刀1把,並放置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庚○○擬攜至台北更換刀鞘之際,經警於89年4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其所租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搜獲。復承前之犯意,於前遭警查獲未久,又在台北地區購買另1把武士刀,放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
90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起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基隆市第三警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1編號1、2、3、4、6、7、8、9及附表2、無故持有武士刀2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1編號5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壬○○之電腦及列表機各1組,扣案物品應為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壬○○對於失竊過程業在90年1月9日警詢中指訴甚詳,其中壬○○於89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發現包括音響、電腦週邊設備等物品遭竊時,隨即於10分鐘後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等情,更在上揭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可見被害人並無謊稱失竊之情形。再者,警方於90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家中查獲包括音響、電腦週邊用品等大批物品後(參見後述)通知壬○○到場指認,壬○○僅認明其中電腦及列表機各
1組,並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倘若壬○○有意冒領,大可將其亦認遭竊之音響、電腦週邊用品等物領回;反觀被告空言泛稱為其所有,未提出附表1編號5所示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所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與證人 蕭建池林炎輝林永彬 所言無何矛盾之處,且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資佐證。雖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供陳:渠與辛○○母子分別於89年10月10日上午
1時在宜蘭縣宜蘭延平路38巷39弄48號,有車牌000-000號機車、電腦1台、棉被1組、戶口名簿1張遭竊,復於
89年10月29日上午2時在同址,有行動電話3支、領帶夾1只、印章1個、手錶2只及辛○○語(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4頁、第8頁以下),且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前揭二時間竊盜該等物品。惟查:有關戶口名簿1張部分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否認有竊取該物,無由證明實為被告所竊。又被告持辛○○之所示行動電話之時間分別為89年10月24、25日二天,係在
89年10月29日之前,則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言即有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白係竊取1次接續2次載運之犯行。
(三)至於其餘附表1編號1、2、3、6、7、8、9、附表
2及無故持有武士刀2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子○○、己○○、辛○○、癸○○、乙○○、丙○、甲○○○、乙○○,證人 林炎川林瑞旻 、陳裕琳、林碧真、 黃怡雯 分別供陳甚詳,且有分別由己○○、 藍桂聰 、癸○○、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正豐當鋪當單8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用戶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ONLINE服務申請書及用戶資料、辛○○6877)、90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所攝現場照片18張、被害人 劉王玉妹 住宅現場勘查圖及勘查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2份(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6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15號)可資佐證。有關被告所持武士刀2把部分,經宜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90年1月3日89警保民字第10026號(參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567號卷)、90年2月26日90警保民字第15530號函附卷可稽,事證均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綜上,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1所列部分,分別係犯附表1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罪,而附表1編號1被告以攀爬具有防護盜賊之用之窗戶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引用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是就附表
2所列部分,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所為,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應屬間接正犯;於附表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辛○○」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三)就被告無故持有武士刀部分,則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無故持有刀械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竊盜罪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無故持有刀械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顯示其欠缺區隔他我財產之法治觀念、手段多利用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對於緝期間猶陸續犯案,顯見素行非佳,兼衡竊取他人之財產價值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多數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偽造如附表2所示「辛○○」之署名計8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警方於90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被告家中搜獲之烘乾機2台、床頭音響1台及喇叭2只、除濕機1台、VCD1台、汽車CD主機1台、錄放影機1台、彩色電視機1台、吸塵器
2台、空氣清淨機1台、電話3台、擴音機1台、單眼相機1台、監視器1個、隨身聽1台、監視器介面主機1台、CD隨身聽1台、金錶1只、藍色寶石白金戒指1只、酒類7瓶、國畫8幅、行李箱1個等物,被告堅詞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所竊財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處理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5號: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2月20日0時40分許,夥
同戊○○及 劉鳳珠 共同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竊取 蘇麗齡 所有之空酒瓶16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⑵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蘇麗齡之指
訴、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戊○○及劉鳳珠,沒去過蘇澳地區行竊等語。
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蘇麗齡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一男一女,沒有記下車號,長相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害人並無法指認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再者,證人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伊與劉鳳珠及被告共同竊盜,然其於當時並未當面或以口卡指認,而證人劉鳳珠亦因通緝未曾於偵查中到場陳述或指認。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後,表明所指並非被告本人,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之說明,尚難憑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移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86號: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以攀爬後陽台窗戶進入屋內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竊取 曾至福 所有之財物;復於93年
5月30日上午6時30分,夥同 陳國龍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2之1號2樓屋內,共同竊取 黃玉鈴 之財物等語。⑵被告為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竊盜行為,係於90年
10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此部分之移送併案審理事實與前揭犯罪行為相差近2年,其犯意應認已中斷,與前揭犯罪行為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1│89年4月│宜蘭縣頭城│子○○│以攀爬窗戶安│18K金手錶│刑法第32│││13日○○○鎮○○○路││全設備侵入住│、白金項鍊│1條第1│││10時許│34巷24號││宅之方式行竊│、珍珠項鍊│項第2款│││││││、鑲珍珠項││││││││鍊、玉佛項││││││││鍊1只、18││││││││K金戒指2││││││││枚、金戒指││││││││數枚、股票││││││││20張、伍拾││││││││元硬幣8,00││││││││0元││├──┼────┼─────┼───┼──────┼─────┼────┤│2│89年4月│宜蘭縣頭城│己○○│同上│50元硬幣30│同上│││26日○○○鎮○○路70│││,000元、││││9時許│號2樓│││金戒指3枚││││││││、金飾及項││││││││鍊約值17,0││││││││00元││├──┼────┼─────┼───┼──────┼─────┼────┤│3│89年10月│宜蘭縣羅東│辛○○│徒手竊取│含被害人住│刑法第32│││10日以前│鎮蘭陽城理│││宅及車牌00│0條第1項│││某時│容院櫃台│││E-682號機││││││││車鑰匙1串││││││││、辛○○身││││││││分證1張││├──┼────┼─────┼───┼──────┼─────┼────┤│4│89年10月│宜蘭縣宜蘭│辛○○│以編號3竊得│辛○○之車│刑法第32│││10日上午│市○○路38│、 陳麗 │之機車鑰匙發│牌LEE-682│1條第1項│││1時許│巷39弄48號│芬│動機車,並踰│號機車1台│第2款││││││越窗戶安全設│、電腦1台│││││││備侵入住宅行│、棉被1組│││││││竊並接續2次│,丁○○之│││││││運載│行動電話3││││││││支、女用手││││││││錶3只、領││││││││帶夾1只、││││││││印章1枚││├──┼────┼─────┼───┼──────┼─────┼────┤│5│89年10月│宜蘭縣宜蘭│壬○○│同編號1方法│電腦及列表│同編號1│││10日上午│市○○路3│││機各1組│法條│││8時許│段235號│││││├──┼────┼─────┼───┼──────┼─────┼────┤│6│89年11月│宜蘭縣礁溪│癸○○│同上│V8攝錄機1│同上│││20日○○○鄉○○路99│││台、電池2││││1時30許│-13號│││個、遙控器││││││││1個、充電││││││││器2個、臺││││││││灣銀行支票││││││││1本、印章││││││││1枚、美金││││││││硬幣3元││├──┼────┼─────┼───┼──────┼─────┼────┤│7│90年10月│基隆市七堵│乙○○│同上│金項鍊4條│刑法第32│││12日○○○區○○街50│││、金手鍊2│1條第1│││10時15分│-1號│││條、手環1│項第2款│││許││││對、戒指6││││││││枚、珍珠耳││││││││環2對、金││││││││耳環1對、││││││││領帶夾1枚││││││││、照相機2││││││││台││├──┼────┼─────┼───┼──────┼─────┼────┤│8│90年11月│台中縣 龍井 │丙○│趁被害人疏於│木質梯子1│刑法第32│││21日○○○鄉○○街1││看管之際行竊│個│0條第1││││段96巷96弄││││項││││4號後方空││││││││地│││││├──┼────┼─────┼───┼──────┼─────┼────┤│9│90年11月│台中縣龍井│王 劉玉 │持前開梯子,│項鍊8條、│刑法第32│││21日下午│鄉新庄村新│妹│踰越2樓陽台│手環3個、│1條第1項│││1時30分│庄街一段96││落地窗安全設│戒子20個、│第2款│││許│巷96弄29號││備侵入住宅行│金條2個、│││││││竊│紀念幣2組││││││││、古幣2個││││││││、新台幣舊││││││││鈔2,000元││└──┴────┴─────┴───┴──────┴─────┴────┘附表2┌──┬────┬────┬─────┬─────┬──────────┐│編號│犯罪時地│文書名稱│電話之門號│偽造之署名│備註│├──┼────┼────┼─────┼─────┼──────────┤│1│89年10月│和信ONLI│0000000000│「辛○○」│被害人為和信電訊股份││24日在宜│NE服務申││署名1枚│有限公司│││蘭縣宜蘭│請書││││││市○○路│││││││292號全│││││││虹通信廣│││││││場│││││├──┼────┼────┼─────┼─────┼──────────┤│2│同上│同上│0000000000│同上│同上│├──┼────┼────┼─────┼─────┼──────────┤│3│89年10月│台灣大哥│0000000000│「辛○○」│被害人為臺灣大哥大股│││25日在宜│大股份有││署名2枚│份有限公司│││蘭縣礁溪│限公司行│││○○○鄉○○路│動電話服││││││218號全│務申請書││││││虹通信廣│及同意書││││││場│││││├──┼────┼────┼─────┼─────┼──────────┤│4│同上│同上│0000000000│同上│同上│├──┼────┼────┼─────┼─────┼──────────┤│5│同上│同上│0000000000│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