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楊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均為130,000元、付款人均為寶華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00
0號及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20日、97年7月15日之支票
2只(下稱系爭支票)。本件票款係源於原告於民國93年間
購買並信託於訴外人 李進雄 (97年3月27日歿)名下之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李進雄胞姊即訴外人甲○○(原名 李月鳳 ,96年1月
4日更名)及 林群盛 (以下合稱甲○○等2人),未經原告
同意,即以李進雄名義與被告簽訂3年租約,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租期自93年9月15日至96年9月15日
止,簽約時被告交付甲○○等2人押租金40,000元,且被告
每年支付一年份租金共12張支票予甲○○等2人,為此原告
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止付租金,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背信告訴,經偵查終結起訴,嗣由本院於97年7月
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
期徒刑確定,李進雄則因已死亡而判處公訴不受理,被告亦
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出庭,應詳知事實。嗣兩造於97年6月11
日達成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自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6月
15日止共10個月未付之租金,每月租金30,000元,扣除被
告已付予甲○○之押租金40,000元,共計260,000元,遂由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將應付與李進雄之租金繳納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行政執行處,其乃藉詞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60,000
元,選擇給付與甲○○,因甲○○收取較低租金,每月
12,000元,10個月共120,000元。訴外人甲○○侵占原告
租金行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521號、53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8號
刑事判決書在案,被告就該案作證,其時即知甲○○並非
有權收取租金之人,並非事後才知悉。
⒉97年6月被告預知原告之刑事案件將勝訴,擔心其偽造租
賃契約呈報法院之事被揭發,乃主動電話通知原告,並於
97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取租金(參見97年11
月11日原告庭呈書狀證五)。兩造遂於97年6月11日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號蛤仔大王海產店餐敘,餐後8點
多至被告委任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被證三之和解協議書、租
金保管條及系爭支票,兩造合意被告於97年6月30日搬清
並終止系爭房屋租約,96年9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之10
個月租金,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300,000元,扣除被
告前繳與甲○○之押金40,000後,開立系爭本票2只,面
額各為130,000元;被告同時要求原告對其偽造租賃契約
致系爭房屋拍賣不點交乙事,不予追究,然原告從未有恐
嚇或脅迫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始為合理。
⒊惟被告於97年7月8日改變主張,與甲○○達成協議,甲
○○僅收其每月租金12,000元。惟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八
德市中心商業區,面積113坪,內有9間套房出租,每間
租金5,000元,加計壁面廣告出租、頂樓基地台出租及地
下停車位出租,月收益近100,000元,甲○○因系爭房屋
非其所有,故低價租與與被告,各取其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係受原告恐嚇,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
並無何原因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
款。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係信賴其登記於李進雄名下,而與經李進雄
授權之代理人甲○○(授權書見被證二)訂立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約(被證一),租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止
、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40,000元,被告與原告間並不
存有任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於96年9月間接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李進雄向
被告收取自97年1月起於104,823元範圍內之租金,被告知
悉系爭房屋發生產權糾紛起,自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並未交付予李進雄指定之甲○○
,嗣因系爭房屋於遭法院查封,被告依法須陳報租約,適被
告家中修繕房屋以致遺失租約,原商請李進雄提出租約,惟
李進雄於其時病重住院,一時無從尋得租約,李進雄遂以被
證二授權書授權甲○○與被告依原租約內容,訂立被證一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陳報予法院,詎料該租約為原告指為偽
造,以此恐嚇被告給付上開10個月租金,並將租金調升為每
月30,000元,此有兩造於97年6月11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及
租金保管條(被證三)可稽,被告並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請其代為處理應付與出租人李進雄之租金,原告並未
妥為處理,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兩造間實無存有何租賃契
約或何原因債權存在。
㈢被告已於97年6月30日終止與李進雄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並於97年7月8日交付租金120,000元予甲○○。
㈣原告雖於98年2月24日庭呈與訴外人 呂學龍 簽訂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證六即原告與李進雄於93年4月6日所簽約之
協議書、同意書(後二者皆以甲○○為見證人),欲證明其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登記予李進雄名下,惟原告
從未提示上開文件與被告,被告縱於刑事案件出庭,亦僅就
系爭房屋租金若干、給付予何人為說明,至系爭房屋所有權
歸屬,被告僅能依公示原則判斷,信賴李進雄為所有權人。
至原告庭呈上開原告與李進雄於93年4月6日所簽約之協議
書,被告代理人未當庭對其形式上真正爭執,惟經見證人甲
○○表示,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李進雄簽訂該協議書,是證
六協議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98年2月24
日庭呈書狀之證四即被告與李進雄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
約、上開證六之協議書及98年2月24日庭呈之93年8月23日
同意書,其上均有李進雄簽名,惟其簽名筆跡各異,再者,
原告97年11月17日提出書狀之證四即上有李進雄簽名之存摺
影本,原告欲以之證明系爭房屋貸款為其繳納,惟該存摺影
本與其上李進雄簽名之真正與否,尚有疑義,自不能證明原
告為李進雄繳納房屋貸款之證明。
㈤原告稱被告係以低於一般行情向李進雄承租系爭房屋,被告
係因貪圖租金較少才將租金給付與甲○○。惟參之被告向第
三人鈿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一棟大樓第9層、第10層
之租約,面積均與系爭房屋相同,每月租金分別為11,500元
及12,000元,原告所言並不實在。
㈥縱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主張權利尚須符合
民法第758條規定。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2只,係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兩造於97年6月11日簽立
被證三之和解協議書及租金保管條,有系爭支票及和解協議
書及租金保管條附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為
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
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係其遭脅迫所簽發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對伊之租金債務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被告復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請
原告代為處理租金債務,被告對原告並無租金債務存在,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民事庭會議決議,則就原告對被告有租金
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其抗辯系爭本票係其遭脅迫所簽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應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請原告代為處理租金債
務,原告未為處理,被告已向出租人清償租金債務,原告對
被告無租金債權,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三之兩造於97年6月11
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租金保管條,依上開和解契約書文
義,係為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而簽訂,其約定共4條條文,
其第1條約定原告保證本案相關人員放棄對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第2條則約定被告於97年6月30日搬清系爭房屋並
終止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固定裝潢、熱水器不得拆
除,第4條則重申被告於97年6月30日搬清;另外,自租金
保管條所載文義以觀,係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300,000元委
託原告保管,日後甲○○、林群盛向被告索取租金,原告需
全權處理與被告無涉;且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搬離前已
將租金付清,是被告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
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物權編98年1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758條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信託於李進雄名
下,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利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
之租金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為不動產,依前揭規定,縱使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將系爭財產信託予李進雄,李
進雄就系爭房屋自有處分之權,原告在依法為信託登記前,
尚無從以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況且,李進雄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依契約之相對性而
言,縱然被告積欠李進雄租金,亦非原告即得以出租人地位
行使該租金債權。此外,原告復無何租金得以對被告主張,
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其系爭房屋租金之主張,
並無可採,原告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盡其舉
證責任。
㈤至原告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向被告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
票款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
,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備其勝訴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之注意,
本件其訴無理由,其假執行即無所附麗,爰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趙元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