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7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32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5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92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將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92375元,核其變更乃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亦就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告僱用之駕駛員葉混
郎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高
雄市○○路車站前往桃園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282公里170公尺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因駕駛員葉
混郎長時夜間駕駛致精神不濟而睡著閉眼,因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由訴外人 陳嘉文 所駕駛之車牌
00-000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左膝左肘挫傷合併肌腱炎、右腳大
姆指擦傷等傷害。駕駛員 葉混郎 已於同案刑事審理期間坦
承過失,被告為其僱用人,應對葉混郎之肇事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至今仍未曾向原告提供慰問或尋求
和解,顯見被告並無誠意可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又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葉混郎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小腿撕
裂傷及擦傷、左膝左肘挫傷合併肌腱炎、右腳大姆指擦傷
等傷害,經就醫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3835元(不含證明
書費用)。另原告在裕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從事臺電人
力外包工作,就醫期間喪失勞動能力,自95年9月20日至
95年10月5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為1545元,若以12日計
   ,損失薪資為18540元。又原告經本案之傷害後,尚須定
  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經半年始治癒,原告所受痛楚至鉅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共受有92375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25張、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判書影本1份。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葉混郎並無過失,因訴外人葉混郎具有多
  年駕駛經驗,並無意外事故發生之記錄,係優良駕駛員,葉
 混郎並無過失情節。被告葉混郎既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失去附麗依據。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葉混郎有過失行為,
然,被告在選任及監督管理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之注意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依法免責,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顯有浮濫之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
1221號及同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受傷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上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交易
字第111號以訴外人葉混郎因長時夜間駕駛致精神不濟而
睡著閉眼,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由訴外人
陳嘉文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左膝左肘挫傷
合併肌腱炎、右腳大姆指擦傷等傷害為由而判處訴外人葉
混郎有期徒刑四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訴外人葉混郎之過失傷害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而被告係訴外人葉混郎之僱用人,但未能提出任證據證明
被告在選任及監督管理訴外人葉混郎職務之執行,已善盡
相當之注意,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
其因受傷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3835元(不含證明書費用),已據其提出收費收據25張
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均屬
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在裕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自95年9月20日至
 95年10月5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為1545元之事實,有
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若以12日未工作計算,原告
損失薪資為1824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
 擦傷、左膝左肘挫傷合併肌腱炎、右腳大姆指擦傷等多
處傷害,且治療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就醫求診高達25次
,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
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元金額為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3835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8540元、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70000元,共計9237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
  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由原告負擔該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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