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 高澤民 春八十四執字第四四二號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至院領取案款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說明項下記載:「本院受理民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債務人丙○○○等拍賣抵押物一案,業據債務人提出案款繳庫在案。」。詎被告明知其係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提出前揭款項,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執行處陳述意見時,表示前開案款係全部清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案件之債務,如債權人無意見則同意由其領取前項款額,並向鈞院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供擔保向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阻撓原告領取該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案款,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聲請續行執行。
(二)本件抵押債權為六百萬元,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共經過四0四一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0000000元(0000000*5%*4041/365=0000000),執行費用為四七四八八元,合計為0000000元,致使原告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且繼續負擔銀行放款利息(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達四十九個月之久,增加原告債務負擔達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0000000*《1+8.7%/12》=0000000*1.42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因事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本件係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另案則係因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亦即原告於另案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請求者為被告不當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鈞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作成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因而造成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一年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係請求被告不當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敗訴確定,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為止之損害賠償,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九個月之損害賠償,兩者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
2鈞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四二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三年度拍字
第三六七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六百萬元,利息部分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抵押債務人為乙○○○、丙○○○及甲○○,為具有優先權性質之執行名義;而鈞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八一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假執行判決,借款六百萬元,利息部分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為乙○○○、丙○○○、 周石鵬 (由乙○○○、丙○○○、 周元祝周美華 繼承),為普通債權,在執行程序中另有他人之抵押債權優先清償,並有其他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查系爭四四二及四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於該兩案之利害關係顯然有異;又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清償人於清償時因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指定清償之後,即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其指定,乃屬當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為部分清償後,鈞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原告來院領取該四四二號案款,然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竟聲明異議,主張該案款係全部清償另案四八一七號案款,致執行處未發給該案款予原告,被告此項異議損害原告權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高澤民春八十四執字第四四二號通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言詞陳述筆錄、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民事判決、執行費用收據、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四八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彰北中字第九四二號函暨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兩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即以被告曾提出現款表示清償,但於執行處通知原告領款時,被告竟翻悔云云,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案件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審理中,本件原告仍執前詞要求被告賠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駁回其訴。
(二)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領取案款,被告認為系爭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及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係同一筆債權,被告希望原告用四八一七號名義領取案款,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若依四八一七號求償未獲完全清償時,可再依四四二號求償,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上訴狀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及四四二號執行事件卷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其間之利息損失,而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訴之聲明為請求自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其間之利息損失,兩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尚無違反前開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高澤民春八十四執字第四四二號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至院領取案款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說明項下記載:「本院受理民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債務人丙○○○等拍賣抵押物一案,業據債務人提出案款繳庫在案。」。詎被告明知其係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提出前揭款項,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執行處陳述意見時,表示前開案款係全部清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案件之債務,如債權人無意見則同意由其領取前項款額,並向本院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供擔保向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阻撓原告領取該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案款,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聲請續行執行,其間共計達四十九個月之久,增加原告債務負擔達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而受有利息損失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領取案款,被告認為系爭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及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係同一筆債權,被告希望原告用四八一七號名義領取案款,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若依四八一七號求償未獲完全清償時,可再依四四二號求償,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高澤民春八十四執字第四四二號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至院領取案款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說明項下記載:「本院受理民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債務人丙○○○等拍賣抵押物一案,業據債務人提出案款繳庫在案。」。詎被告明知其係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提出前揭款項,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執行處陳述意見時,表示前開案款係全部清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案件之債務,如債權人無意見則同意由其領取前項款額,並向本院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供擔保向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阻撓原告領取該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案款,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聲請續行執行,其間共計達四十九個月之久,增加原告利息支出達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高澤民春八十四執字第四四二號通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言詞陳述筆錄、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民事判決、執行費用收據、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四八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彰北中字第九四二號函暨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及四四二號執行卷證,核閱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系爭案款指定清償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執行事件是否適法,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六百萬元予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周石鵬,約定清償期為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並由被告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拍賣該抵押物,嗣原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持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定,對於乙○○○、丙○○○、被繼承人周石鵬之其餘不動產為假執行,且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所認定之六百萬元借款與前開抵押債權之本金六百萬元相同,僅請求之利息不同,而在系爭四八一七號執行程序中另有他人之抵押債權優先清償,並有其他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同一筆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分別持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普通債權及四四二號優先債權二種執行名義,且清償期已屆至,而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為部分清償後,鈞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原告來院領取該四四二號案款,然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竟聲明異議,主張該案款係全部清償另案四八一七號案款,致執行處未發給該案款予原告,被告此項異議損害原告權益,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四四二號及四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係屬同一之六百萬元本金,僅請求之利息不同而已,已如前述,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係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於清償時,自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本件被告雖曾提出現款七百九十五餘萬元於系爭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以為清償,嗣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陳述該款係清償另四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債務,如債權人無意見,則同意由債權人領取等語,則被告此之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即非濫用訴訟程序,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又本院執行處雖以系爭四四二號執行事件名義通知被告領取案款,惟系爭四八一七號與四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係併案處理,原告嗣於被告領取案款時,主張該案款係抵充同案四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債務,洵屬正當,並無過失可言,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乙節,尚難謂與被告之指定清償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四四二號及四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既屬同一,而被告雖曾提出現款七百九十五餘萬元於系爭四四二號執行事件,惟因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被告乃指定清償四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法之所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