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十二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在上址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