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蝴蝶刀一把,並置於彰化縣○○鄉○○村○○路三之一號住處,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一把(查扣之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證,該蝴蝶刀一把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彰警保字第七0九六0號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刀壹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易旨另略以:甲○○於不詳時地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瓦斯槍一枝,並均將之藏置於彰化縣○○鄉○○村○○路三之一號住處,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瓦斯槍一枝、而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該瓦斯槍一把(被告已表明拋棄),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槍型瓦斯噴霧器,雖鑑定可噴出刺激性氣體,然並無鑑驗設備可供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二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既無證據足供認定具殺傷力與否,自不得推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