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10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九、五五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鎮○街○○○巷○○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於本院庭訊完後喻知採尿送驗,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先後二次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九、五五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因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無從析離,故視同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