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七號、第五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另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另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渠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前某時,連續在其上開住、居地,以自製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前某時,在上述居所,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二時五十分在彰化市○○路○段○○○巷四十之一號與 曾昭賢 共處一室時為警查獲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時五十分在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高架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注射針筒一支(未驗有毒品反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毒品、器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為毒品或含有毒品反應,有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為憑,而被告被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亦驗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又經戒毒處分,猶未改惡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一支,因驗無毒品反應,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