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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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995號104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王中立 相對人即聲請人 王婕 伃兼法定代理人 王裔 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確認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納│├────────┼────────┴──────────┤│合計│56,4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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