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采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采築於民國104年3月8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他車發生擦撞,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方琳捷 因車禍而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置在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即自後撞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並壓住告訴人之左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左足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采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方琳捷業 於104年12月3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