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憲璋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2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進入登林路93之3號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禁止左轉,且於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豪告訴被告蔡憲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